日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发布公告,《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种业发展若干规定》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种业发展
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种业高质量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珍稀、濒危种质资源和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作物、林草、畜禽、水产等种质资源的收集和保护力度,实行种质资源活体原位保护与异地集中保存,加强原生境保护区和种质资源库(场、区、圃)的建设与管理,建立系统完整、科学高效的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提升种质资源精准鉴定评价和优异种质资源创制与应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单位和具备条件的个人开展种质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高标准推进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建立种质资源交流共享机制,推动优化农作物、林草、畜禽、水产等种质资源进出境监管流程,实现种质资源安全有序流动。
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林草、畜禽、水产等种质资源到达进境口岸后,海关根据货主或者其代理人预约开展查验,建立查验绿色通道,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经申请可以免于到场陪同查验。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从境外引进优良种质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与所在地直属海关应当建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种植场所考核互认机制,明确隔离种植场所的建设标准和考核办法,加强隔离种植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进境农业植物繁殖材料隔离种植场所,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隔离种植场所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除需经特许检疫审批引进的外,从境外引进的农业植物繁殖材料,在隔离检疫期间,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内同步开展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及适当的杂交育种工作。
第五条 符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在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后,可以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对其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达到审定标准的,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自行试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南繁生物育种专区建设与管理,建立健全生物育种安全监管体系,采取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防控措施,保障生物育种研究与试验安全。
支持在国家南繁生物育种专区依法从事新基因、新性状、新技术、新产品等创新性强的生物育种研发活动。
探索海南自由贸易港基因编辑作物属地管理机制,以及对未引入外源基因的基因编辑作物分类管理体制。
鼓励开展生物育种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研究。通过优化市场准入管理体制机制,推动生物育种产业化发展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授权核发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农作物、林草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简化审批程序,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亚崖州湾科技城园区内食用菌菌种的进口审批以及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由三亚崖州湾科技城管理机构实施。
第八条 支持建设水产原良种场,开展主要水产养殖生物良种规模化生产与高效繁育技术研究,建立良种繁育和配套养殖技术工艺,实现规模化应用。
支持畜禽核心育种场、良种扩繁推广基地开展新品种培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九条 支持种业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和种业创新联合体,提升育种创新能力,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育繁推一体化。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种业企业等联合开展种源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以底盘技术突破与核心种源创制促进多领域科技和产业迭代升级。支持围绕热带作物、地方畜禽、热带水产等特色品种开展育种联合攻关。
支持国内外种业科研机构、种业企业和平台落户海南自由贸易港,为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等服务。支持国内外种业科研机构提供育制种技术、田间鉴定、制种等服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种业企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公共财政投入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上进行登记,依照有关规定向种业企业提供共享服务;鼓励其他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建共享共用。推动实施投向种业领域的科技创新券跨省通兑。
第十条 鼓励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审查协作机构应当协助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等工作。
推动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国家植物品种测试机构,开展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真实性检测,转基因成分检测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